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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號
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洪晧能
被 告 吳權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因勒戒停役生效,致有溢領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28,557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6 年5 月10日因勒戒停役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 日止即106 年5 月9 日止,惟被告106 年5 月份之薪餉業經原告於當月5 日給付,是被告溢領有106 年5 月份22天之薪餉,共計28,557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且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及其家屬,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溢領薪餉。
又被告受領該溢領薪餉無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但沒有錢繳,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軍高雄財務處106 年5月31日主財高雄字第1060000474號函、國軍高雄財務處106年5 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繳款情形管制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5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及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既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既於106 年5 月10日停役,自該日起即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故其自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領取之薪俸7,228 元、專業加給10,685元、志願役加給7,093 元及勤務加給3,551 元,合計共28,557元,核屬溢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2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57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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