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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代 表 人 江明昆
訴訟代理人 張益維
張簡明杰
上列原告因屏東縣特定場所各類事件通報機制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訴訟權能,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如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認其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者,則例外具有訴訟權能,即具原告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惟屏東縣政府民國106 年6 月1 日屏府消救字第10631028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被處分人及內政部106 年7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496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均為「江明昆」,故「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即非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原則上應無訴訟權能而非適格之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原告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影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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