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10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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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天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4 日裁字第82-BZE0138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31日高監企字第107002010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與統嶺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民眾檢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Z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12月4 日開立裁字第82-BZE013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上班途中須經過舉發地點,伊係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依路口號誌燈指示綠燈右轉為南向北行駛,卻遭民眾擷取伊行經北側號誌燈之片段,然並無伊行經南側號誌燈之畫面,該採證相片僅能證明伊通過該交岔路口及北側號誌燈。

又該路口北上車道並未劃設停止線,依規定可通行,伊並無闖紅燈,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主張綠燈右轉為南向北行駛,舉發照片並無行經南側號誌燈之相片,該岔路口北上車道並未劃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事實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再審視民眾提供光碟及擷取照片資料,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無誤。

另查,經檢視舉證影片、原告提供路口相片、及Google圖像顯示,系爭車輛由里嶺大橋右轉台29線旗南三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統嶺路口(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紅燈已亮啟,停止線雖斑駁仍可辨識)對向車道車輛已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猶直行穿越路口,闖紅燈違規應無違誤。

是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採證相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如下:⑴、畫面時間2017/10/18(日期下同)07:18:37-07 :18:38:畫面中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右轉至系爭路口前,此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對向車道車輛亦在停等紅燈。

⑵、畫面時間07:18:39-07 :18:42: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

另系爭車輛通過之系爭路口停止線有斑駁不清之情形。

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時,該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稱:該處路口未設置近端號誌,且未劃設停止線,故該路口根本沒有停紅燈的必要,隨時均可通行云云。

惟查:⑴、經勘驗光碟及參酌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所穿越之系爭路口確實僅設置遠端號誌而無近端號誌,是該處停止線旁並未設置紅綠燈無誤;

然勘驗光碟及參酌卷內照片可知,該處道路寬廣空曠,且車輛不多,該遠端號誌並無受任何遮蔽,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確可清楚辨認號誌之顯示。

⑵、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是由此規定可知,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遠端左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如在已設置遠端號誌後,認有必要而「另」設置近端號誌時,則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因此,近端號誌並非一定要設置,也無規定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停止線附近,是故設置近端號誌並非強制規定,在未設置近端號誌時,用路人仍應遵守遠端號誌。

⑶、另由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停止線雖有斑駁之情形,但尚未達無從辨識之情況,因此,本件原告所行經之系爭路口既已設有遠端號誌,足供用路人辨識燈號,再加上有停止線規制用路人,原告自應遵守之。

⑷、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

加以,原告之情形已該當於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第2 點之「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情形確屬闖紅燈無誤。

⑸、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未設置近端號誌,且停止線不明,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對法規解釋之誤解,尚不可採。

⑹、綜上,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本件經民眾檢舉後由員警舉發,再由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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