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2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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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徐家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產業道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3 日前,被告乃於同年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屏東縣九如鄉三多產業道路時,因被警攔檢,拒絕酒測,致遭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

然原告對於原處分內容中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項均不爭執,惟對於吊銷原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3 年不得重新考照乙節,因原告係從事板模工作,日常工作均依靠小型車載運板模器具藉以維生,月收入平均約3 萬元,如吊銷原告自小客車駕照,原告又無其他謀生技術,作一般日常鐘點工作,每月收入1 萬至2 萬元,影響原告生計至鉅,亦侵害原告工作權等,故原處分頗不合理且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任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遂攔查原告,經盤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員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後,欲對原告實施酒測,經原告堅持拒測,舉發機關員警即掣單舉發,又原告經查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遂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交通檢查是指執勤之警察直接面對人民的職權行使方式,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乃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是一種個別交通臨檢的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

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

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足。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員警職務報告、錄影蒐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卷末證物袋),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舉發機關以上列事實為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⒈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3 月3 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三多產業道路往塔樓方向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執勤員警即依規定請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該檢測之相關處罰規定後,原告仍消極拒絕接受該檢測,執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1日里警交字第106307086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蒐證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卷末證物袋)。

⒉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錄影蒐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畫面時間2017/03/03 22 :33:18-22 :34:18警1 :來,你叫什麼大名?原告:雙人徐。

警1 :嘿,什麼?(畫面中警1 手持酒測器)原告:甲○○。

警1 :甲○○,我跟你說你現在要,你現在我們要給你作酒精測試啦,你有要測嗎?你有要測嗎?原告:免啦(台語)。

警1 :我跟你說你的權利,就是…。

警2 :拒測的那個。

警1 :拒測的權利,你拒測有4 項條件喔,你如果拒測完會這樣,第一你要罰9 萬,最高罰鍰啦,9 萬元啦,再來要吊銷你的駕照,我們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把你的車扣起來,再來就是你要去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你了解嗎?警2 :還有,總共4樣。

警1 :這4項你了解,這樣你確定要拒測啦?對嗎?原告:嗯。

警1 :對啦。

這樣我們就要按下去了喔。

拒測啦,這樣我們等一下這裡給你簽名,麻煩你等一下來派出所。

而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完畢後,本院亦訊問兩造是否爭執?經兩造均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後,有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灼然明甚。

且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遂掣單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本院認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吊銷駕照,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影響生計云云。

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原告因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9 萬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外,依法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即指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中即應吊銷原告所執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意即原告所述上開影響生計等情,其情雖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法院即應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至原告稱:別無他項技能維生云云。

則原告應參加勞動部舉辦之專業技能培訓,一方面能習得他項專業以謀生計,另方面於習技期間,政府尚有生活津貼之補助,俟原告習技期滿,立即由職訓中心依其所學轉介工作,亦能達其養家維生目的。

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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