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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5號
106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娜萍
訴訟代理人 王敦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20時59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下稱甲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復於106 年4 月20日21時47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弄0 號轉彎處(下稱乙舉發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為舉發單位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就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於同日收受甲、乙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提出之違規照片,並無顯示違規時間,無法確定檢舉人是否於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該資料僅能證明檢舉人於該時、地有拍照行為,但拍照標的為何,難以確定,舉發單位未查明即為舉發,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 規定;
又該違規照片可能經後製編輯或合成,應無法作為證據;
且原告是在自家門前停車,並未違停,是本件舉發程序顯有爭議,被告所為甲、乙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撤銷甲、乙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陳述函,稱違規照片並無顯示確實違規日期,無法確實認定為違規7 日內之行為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屬實,符合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之規定,有舉證相片可稽,其依法舉發無誤。
另經檢視民眾檢舉資料,就上開2 件違規之檢舉日期、違規附件之檔名各異,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內容等欄位均填記清楚,且違規相片之詳細資料顯示之拍攝日期與違規時間約莫相符,經舉發員警檢視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
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有甲、乙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5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20時59分許,在甲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民眾於同日在上揭地點拍攝,並向舉發機關檢舉;
原告另於4 月20日下午21時47分許,在乙舉發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民眾於同日在上揭地點拍攝,並向舉發機關檢舉,均尚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前開檢舉均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甲、乙舉發通知單、甲、乙處分、採證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22、24、26、28、25、37頁),堪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照片並無顯示違規時間,無法確定檢舉人是否於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
又該違規照片可能經後製編輯或合成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可知,採證照片檔案之國際通用EXIF檔案資訊之日期時間,與原告違規時間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是已不能認為採證照片經過修改;
此外,前開採證照片之天色昏暗,當均係在日沒後所拍攝,而本件甲、乙處分之違規時間,分別為20時59分、21時47分許,兩者堪稱相符。
原告另主張是在自家門前停車云云,然即便原告主張屬實,亦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所辯,均尚無理由。
又經檢視前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是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被告據此裁罰甲處分,於法有據。
另查,乙舉發地點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乙節,此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既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乙舉發地點,自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核亦屬於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告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被告據此裁罰乙處分,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600 元,核無違誤,甲、乙處分既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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