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74,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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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張清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6MG/L」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6 年8 月31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原處分於同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汽車,是被告所裁處之違規事實及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被告復於106 年9 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是原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嗣於106 年5 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復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6 MG/L ),本件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

又本件原告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已於105 年8 月22日吊銷,被告爰依法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6 MG/L )」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4 年7 月1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①、原告是否有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行為?②、被告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爭點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處罰條例第2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⑶、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法令解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謂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授權規定: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此等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適用法律的結果:⑴、本件原告對於自己有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意見,且被告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有裁決書2 份(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5頁)附卷可查,因此原告確實於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的行為,是沒有爭議的。

⑵、原告爭執這次酒後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云云。

然而,原告只要查閱上面的法條就可以知道,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裡所寫的「汽車」,確實包含機車,所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要處罰的情形,原告認為酒後騎機車不應受罰是誤會法條解釋的結果,被告此部分的判斷並無錯誤。

㈡、爭點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⑵、行政罰法第26條此即學理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化,亦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體現。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鑑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相較於行政裁罰作用、適用程序而言,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同種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使用之餘地。

⑶、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鑑於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併予裁處。

申言之,苟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少年事件之不付審理及不付保護處分,或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在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下,方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⒉適用法律的結果:⑴、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的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前面已經提過了,而原告因為這次酒後駕車的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法),也有刑事判決和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

⑵、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就行政罰部分,被告自得就其同一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

⑶、因此,罰鍰部分,因原告已受有刑罰,所以被告沒有再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此部分的作法是正確的;

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項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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