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80,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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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0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素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ZEA187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A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3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430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 年9 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ZEA1879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相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模糊,無法證明該車即為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輛,然依當時路況,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無車輛,並未危及其他用路人,且依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為何、是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情,自難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匯流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審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亦與影片顯示違規車輛相符(三陽、綠色、總排氣量1668.CC ),且原告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該車非其所有,爰依法舉發。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採證光碟所攝是否確為系爭車輛?㈡、無造成實際損害是否可免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 點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3,3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4,5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適用法律的結果:⑴、本件經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時間2017/07/21(日期下同)17:30:36-17 :30:46: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右轉進入交流 道,同時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亦有亮起。

⒉畫面時間17:30:47: 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

⒊畫面時間17:31:12-17 :31:15: 系爭車輛自原行駛車道向左切入左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方向燈並未亮起。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

⑵、原告雖起訴主張:採證相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模糊云云。

惟經當庭勘驗光碟後,原告業以肯認光碟中之車輛確為其所駕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第45頁),是本件原告確有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周遭並無車輛,故其並未造成危險, 無需裁罰云云。

然查:交通法規之訂立,雖係以劃定用路 者之行止,以達維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但並未以發生實 害結果為裁罰要件。

否則若依原告之邏輯,只有發生車禍 才會有違規處罰,此實與現況不符。

從而,舉發單位受理 民眾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 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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