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2,2017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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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6 年1 月16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就上開事項,迄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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