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30,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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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村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7 年1 月31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補正書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且另經本院去電詢問為何未補正書狀等事宜,亦回覆請駁回訴訟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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