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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德庚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其有代表人者,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惟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記載有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代表人程俊,住同上)。
㈡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瞭,使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據以認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及所應徵收裁判費之金額,是原告應依限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其似欲請求被告返還其誤繳之地價稅款,惟未表明欲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原告應具體表明其欲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且原告倘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訴之聲明應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地價稅款新臺幣○○○元之行政處分),並應檢附被告所屬東港分局106 年4 月14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60501908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屏府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各1 份到院。
二、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記載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即記載正確被告所在地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附繕本(影本)1 份,另應檢附被告所屬東港分局106 年4 月14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60501908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屏府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各1 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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