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3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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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號
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添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肇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6 年8 月10日農訴字第1060714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有機玫瑰花」,經被告人員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出含有「陶斯松0.03ppm 」。

嗣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3 月28日農授糧字第1060210805號函及104 年7 月8 日農授糧字第1041010427號函認原告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 年5 月3 日屏府農產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8 月10日農訴字第10607149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使用防治資材和有機肥料,原告種植之有機玫瑰花遭檢出陶斯松0.03ppm 係因西側檸檬田汙染所致,因檸檬田使用高壓噴霧機朝天噴灑農藥,農藥懸浮在空氣中隨西北風飄送至東南方之玫瑰花園,而隨落塵附著在花瓣、葉片、枝條上,而原告之玫瑰花園每日上下午各噴灑1 次5 至10分鐘霧水,將可溶性藥劑融入霧水而流入土壤,然陶斯松不會與水混合故遭檢出。

然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四周種植寬約5 公尺之台灣構樹圍籬,東方圍籬留有20至40公尺許之車道與停車空地始與毛豆田相鄰;

西方圍籬留有20公尺之路樹臨九如路、台三線道路再與檸檬田相鄰;

南方圍籬留有20公尺許之溪溝與蓮霧田相鄰;

北方圍籬留有10公尺之空地與毛豆田相鄰,並自98年起即向「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申請有機驗證,確認水、土、圍籬及緩衝帶等措施均符合規定,自98年起核發驗證證書,至今合計已5 期,最近1 期為104 年10月7 日核發,期限至107 年12月9 日。

然前開檸檬田使用高壓噴霧機器,即便善盡防免仍難防污染。

是原告無使用農藥故意,且已防免鄰田汙染,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並無免予處罰相關規定,惟考量本案係屬鄰田汙染,難以歸責於經營業者,故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以屏府農產字第10608106900 號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否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9條免予裁處罰鍰之規定,經該會函覆應引用102 年9 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相似案例決定,爰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裁罰原告3 萬元。

本件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及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106 年3 月8 日美育字第1060308 號函送原告不定期追查報告結果,判定原告應為鄰田空飄汙染而非農產品經營業者自行施用農藥或使用不當資材所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13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栽種之有機玫瑰花,經檢出含有「陶斯松0.03ppm 」,乃鄰田空飄汙染所致,非因原告自行施用農藥或使用不當資材所致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有機園區應由農民自己維護,然原告疏於維護致遭污染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土地周圍種植寬約5 公尺之台灣構樹圍籬,東方留有20至40公尺許之車道與停車空地始與毛豆田相鄰;

西方留有20公尺之路樹臨九如路、台三線道路再與檸檬田相鄰;

南方留有20公尺許之溪溝與蓮霧田相鄰;

北方留有10公尺之空地與毛豆田相鄰,並自98年起即向「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申請有機驗證勘查圍籬或緩衝帶等均符合規定,核發驗證證書,最近為104 年10月7 日取得,期限至107年12月9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被告亦自承:原告很難避免污染,因科技進步,鄰田灑農藥可能透過高壓噴霧器,此時既有之防範措施難以防範鄰田污染,我們也不知可用何方式防免鄰田污染,以目前來看,原告防範措施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原告甚難避免遭受鄰田汙染,且原告目前之防範措施亦屬充足,是本件原告既已採取防護措施,於客觀上亦難以避免自他處飄進農藥造成汙染,按社會一般通念,無從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國家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是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使用化學農藥之故意或過失,徒以原告栽種之有機玫瑰花,經檢出含有「陶斯松0.03pp m」,即不論原告有無使用化學農藥之故意或過失而處罰原告,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違,其處罰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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