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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王龍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故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乃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所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裁決書,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及更正訴之聲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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