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11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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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順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9 月13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因酒駕依法被記違規點數5 點;

又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因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註: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路段於16時至8 時禁止20頓以上車輛行駛,而原告於該禁止時段內行駛於該處而為警欄查),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因而符合第68條第2項但書「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情形,故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三月有期徒刑在案。

然原告於107 年9月20日收到原處分書,被告要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

惟本件酒駕行為原告已受刑事之處罰,被告不應連同將不相關的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

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負擔家計甚重,原處分之吊扣駕照行為明顯侵害人民的工作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7 年3 月29日騎乘CTW-082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單(第V00000000 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之規定,原告係僅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該日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普通重型機車) 被警舉發酒駕違規,則應受吊扣駕故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五點處分。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製單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除繳納罰款外,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核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處分。

㈡、經舉發單位查覆稱,舉發員警於107 年7 月17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及復興街一段、二段執行交通稽查,復興街路段是16時至8 時禁20頓以上車輛行駛,禁駛路段約五公里,而員警於17時15分攔查到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禁駛路段,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檢附107 年7 月17日當日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該路段禁駛告示牌照片。

因原告於舉發時、地確實係行駛於該公告禁止之路段、時段,本件有原告簽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公告、該路段禁駛告示牌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爰認定該車輛行駛於公告禁止之路段、時段,違規屬實。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復於一年內點數達六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持各類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表、被告107 年7 月6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 年10月1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16631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原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 令。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駛執照。

⒉法令解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謂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授權規定: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此等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⑴、根據以上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第1 次違規: 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 (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 應受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處分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⑵、本件原告對於自己在107 年3 月29日有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沒有意見,且被告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有裁決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7 至9 頁)附卷可查,原告也因此被記違規點數5 點;

而原告又於上開酒後駕車行為1 年內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被記違規點數1點,因此合計在1 年內被記了6 點,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的情形,故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綜合以上,被告之裁處並沒有錯誤。

⑶、原告雖認為自己是騎乘酒後騎乘機車,並非酒後駕駛聯結車,不應被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但查:、原告只要查閱上面的法條就可以知道,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裡所寫的「汽車」,確實包含機車,所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要處罰的情形。

、而依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就是會吊扣駕駛執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因此,基於以上說明,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時雖然是騎乘機車,但應依法吊扣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原告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各該交通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亦已載明「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嗣原告再於1 年內又因「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必須依法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違規點數已達6 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吊扣原告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有據。

⑷、原告雖稱:吊扣職業駕照影響工作權:⒈吊扣是對駕駛行為之限制:、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 、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 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 「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 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 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

、因此,如果有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 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處 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 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 異。

⒉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依法吊扣原告持有之各級車輛 之駕駛執照,也就是原告的聯結車車普通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原先是以駕駛為業,沒有駕照確實會對 生活方式產生影響,但是上面處罰條例之規定,目 的在於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 秩序,這些都是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 觸,且這是立法政策之問題,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不是違憲無效的。

所以被告 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當 然沒有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 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 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何況原告一 年內被記違規點數6 點以上,這樣的駕駛態度也很 難被社會大眾認為適合以駕駛作為職業),原告並 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所以原告遭被告依 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無法被認 定為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⒊綜合以上所說,處罰條例的規定並未與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有所牴觸。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且係「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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