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5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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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107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蔡玉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4 月20日裁字第82-ZBA252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7-39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7時47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91.8K 處,因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條第9項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4 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ZBA252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8 日確實從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下國道,並於出口閘道左轉直行光明六路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伊之女兒住所,但系爭車輛之行駛行為符合國道路肩開放小型車往出口通行之規定。

查中山高北上路段於新竹光復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間,約於93.2 K、92.9K 及91.8K 處,皆以紅底白字的指示牌,明顯標示著「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平日17:00至20:00假日14:00至20:00」;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為往出口之小型車,依規定行駛並無違規,故訴請撤銷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前於107 年3 月19日請訴外人蔡素芳代為提出陳述單,指陳伊為原告之女,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

系爭車輛車由伊使用,而系爭車輛車被舉發路段為國道一號91.8K 處,2 月8 日當天下午,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在竹北交流道下國道,該時段路肩是開放限往出口之小型車通行的,伊並未違規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而訴外人所指準備出口左轉等情形,被告無法立即查證,惟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2 月8日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一號北向93.175K 至91.107K ,於北向93.175K 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依上揭說明,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是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8 日17時47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91.8K 處,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屬實,爰依法舉發。

㈢、另查,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6 年9 月12日管字第1060032743號函及9 月26日管字第1060034055號函略以:「國道開放路肩路段因交通特性不同,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說明如下:㈠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所有小型車均可行駛,行駛路肩小型車得變換至外側車道。

㈡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僅供往出口小型車行駛,行駛路肩小型車應續行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後,由出口匝道駛離。

㈢部分開放路肩路段起點設置「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且終點前約500m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於路肩開放起點至「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路段,無論是否往出口小車均可行駛路肩;

「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至「路肩通行終點」牌面路段僅限往出口小型車行駛,行駛路肩之非往出口小型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外側車道。

…實施開放路肩之路段多屬交通壅塞時段,交通量較大,加上開放路肩路段之路肩寬度僅3m,且相鄰之外側車道大型車較多,車輛之間的側向間距較小,不建議行駛路肩車輛高速行駛,故民眾如行駛限往出口小車之開放路肩路段,請降低車速耐心行駛,並依序行駛至出口匝道,不得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回到路肩駛出。」

,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奎塞時,駕駛人仍應依: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

再者,原告主張「在雍塞的竹北交流道91.4K 前約400m處打方向燈駛_ 離路肩準備出口左轉,以免阻擋後方準備出口右轉的車輛,並無不法。

該車被舉發路段為國道一號91.8K 處,2 月8 日當天下午,該車在竹北交流道下國道,該時段路肩是開放限往出口之小型車通行的,該車並未違規」一節,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經審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區間(國道一號北向93.175K 至91.107 K)已行駛路肩,又於行駛至北向91 .8K處時變換至主線外車道行駛,而前方路肩並無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故車輛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惟原告未繼續行駛至出口匝道,而是打方向燈、駛離路肩切自外線車道行駛,係屬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故陳述事由難以排除違規之實。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以玆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041號函、採證光碟、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106 年9 月12日管字第1060032743號函、106年9月26日管字第106003405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簡述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0000000000(0)」影像檔:⑴、畫面時間2018/02/08(日期下同)17:47:12畫面右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⑵、畫面時間17:47:14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燈亮起,並往左前方向行駛,駛入外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7:47:15-17:47:20系爭車輛匯入畫面前方車道(即外側車道)⑷、畫面時間17:47:21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燈熄滅,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⒉據原告起訴主張:約於93.2 K、92.9K 及91.8K 處,皆以紅底白字的指示牌,明顯標示著「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平日17:00至20:00假日14:00至20:00」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明知當時該處路肩確實開放,且僅供「往出口小型車」使用無訛。

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駛於路肩後,變換車道向左匯入外側車道,並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持續靠右行駛於路肩並下流道,從原告當時之回到外側車道繼續行駛而非下交流道之情形來判斷,可見原告當時並非「往出口」之車輛,原告既非「往出口小型車」,當然就不是當時容許使用路肩之車輛。

從而,員警於受理民眾檢舉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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