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再,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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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
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亦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另就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記載亦有誤(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現為梁郭國),是以再審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提合於上述程式及記載正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再審書狀(即需詳載上述事項及記載正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並應再檢附該書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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