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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福隆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設廠從事塑膠棧板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接獲通報該廠發生火災,該局復於106 年7 月7 日16時許派員稽查,認定原告塑膠粒年使用量為2 千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6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射出成型程序」,惟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第75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 年10月24日內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令原告代表人參加,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
原告認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公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容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處分中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部分,固屬簡易訴訟事件;
然針對命原告停工並限期於106 年10月24日內完成改善部分,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經審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屏東縣,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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