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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黃國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被告108 年10月21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208372號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決定。
原告如僅欲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應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到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住所,亦未將裁決書「正本」檢附於起訴狀內,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與裁決書「正本」到院。
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8 年度交字第139 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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