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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劉智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 年12
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Q089680號等92張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序上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亦有明定。
依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關於「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而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查本件原告未據提出被告所製作南市交裁字第78-ZEQ089680號等92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故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及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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