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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凱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迄未據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自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關於「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等文件為證,起訴狀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址同上),致有程式上欠缺,應予補正。
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僅陳稱對於監理站回文內容有異議,未陳述具體理由(即對回文內容有何處不服),請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系爭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影本,並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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