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交,5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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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號
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春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BJD1427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環潭路與明潭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紅燈越線臨停) 之交通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 製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上情,嗣被告經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8 年5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BJD142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伊見行向之紅燈亮起後,原停於停止線後方8 公尺處,後伊因見前方路口有一車輛因紅燈而卡在兩線快車道上,為了公共交通安全遂越線騎至該車輛旁,欲請車主先右轉靠邊,伊是為了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原處分裁罰伊即有違誤,即應撤銷。

嗣本件言詞辯論時改辯稱略以:伊看到現場影像中的機車確係伊騎乘無誤,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沒有停紅燈就直接穿越停止線臨停,伊記得當時是要去跟畫面中的黑色汽車駕駛講,請他開走,後來因為變綠燈了,該車輛就開走了,伊就騎走了。

另外,警方現場錄影之該影像檔案恐有造假之嫌,聲請本院應將該現場錄影檔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過執法人員剪接造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可知原告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車身已完全伸越停止線,表示紅色燈號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變化。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雖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事法理由;

又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且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見義勇為騎去幫別人擋車,讓汽車先右轉」,而有別於其他用路人之裁處。

基此,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另車主訴外人張鄧金花於108 年5 月14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1.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項:「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三)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6.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經查:1.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嗣因遭舉發單位認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位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案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罰鍰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5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BJ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3 月6 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原告108 年3 月18日撤銷申訴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4 月3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0944900 號函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7月9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1878600 號函影本2 紙、光碟1 片(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12及33頁、第10及36至37頁、第39頁)等附卷可佐,上情即堪認屬實。

2.原告起訴伊始原主張:伊案發時見前方紅燈亮起,初係等停於停止線後方8 公尺處,並無紅燈越線臨停,後來會越線,是因為前方有車輛擋在路中央,伊為排除交通障礙,故主動騎乘前往關心現場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攝原告上揭交通違規畫面後,改主張:畫面中伊確實沒有停車就直接跨越臨停線,但伊懷疑影片經過警方變造,且前方確有車輛卡在路中間,伊本來要去勸導對方駛離,但後來已經綠燈,對方開走了,伊就沒有前往云云。

查:①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攝現場畫面後,於其中檔案「2019_0203_101536_033」畫面10:20:39秒時起,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左下角,此時畫面上方環潭路路口燈號已呈現紅燈恆亮,而自畫面10:20:42秒起,於環潭路路口燈號(即原告機車行向) 仍持續紅燈恆亮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行超越停止線後,臨停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上。

( 本院卷第34、35頁畫面翻攝照片及第49頁背面庭訊筆錄內容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案發時確屬紅燈越線臨停,確有上揭道交條例之違反乙節,即堪認屬實。

②原告固以上詞主張,伊係為排解現場交通障礙方有上開違規。

然經本院當庭反覆檢視上開畫面內容,原告紅燈逕行越線臨停後,即持續停於明潭路行人穿越道上,雖前方明潭路上確有一黑色小轎車靜止於該處,而該車即為原告當庭所指之現場交通障礙,惟於連續播放畫面中,自始未見原告驅車靠近而與該車輛駕駛交談,且兩車於畫面中始終保持數公尺距離約30餘秒,從而於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況依原告主張,其得據以阻卻本件應受行政罰之法律基礎,諒屬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亦即,案發時如原告確有出於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緊急危難之「出於不得已」行為時,得不予處罰。

然經勘驗案發過程畫面,上開小轎車縱然係靜止於明潭路上,惟現場車流繁雜而車速均緩慢,且左前方因市集之故,經現場單位設有臨時車道導引之鐵製活動圍籬( 本院卷第34、35頁) ,現場交通動線已有引導,是難認該處已有緊急危難發生。

況原告於紅燈越線後並未有趨前引導現場車流作為已說明如上,原告自始僅臨停機車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直至綠燈後駛離,則原告本件所為,亦難認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從而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③至原告雖又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卷附警攝現場錄影畫面,恐係舉發單位員警剪接,與事實不符,並聲請本院應送請鑑定真偽云云。

惟查,上開錄影畫面內容經本院當庭連續反覆播放數次,畫面始終連貫,原告及現場各機車騎乘動態乃至行人動作始終順暢,未見有值堪懷疑之處。

且本件僅涉原告900 元金額罰鍰,復未見原告主張填製舉發單之員警或舉發單位與伊有何宿仇怨隙,從而實難想像舉發單位員警願甘冒公務上登載不實、變造準公文書刑責,刻意誣陷原告。

從而原告僅空言臆測、指摘上情,亦無可採,本件爰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舉發單位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為原告900 元罰鍰之裁罰,核與上揭道交條例等規定無違,事實認定及裁罰內容均無不當。

原告本案起訴尚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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