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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白龍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原告未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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