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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蔡健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8 月2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785-PY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17日18時37分許,於屏東市大連路40巷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8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大連路40巷內將近40年,巷內從未被劃設紅線,結果在上任里長任內,不知何種原因上劃紅線後,即不斷被有心人士檢舉告發,造成居民憤憤不平。
隔壁巷弄即瑞光路三段70巷,為何能劃設白線形成一地兩制。
為了安全僅在巷道轉角處畫紅線即可,其餘地方劃設白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係員警巡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經執勤員警指證,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於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惟違規日期距今已久,影像檔案已遭資料覆蓋,故已無舉證影(相)片可稽。
有關原告陳述「在自己家門口停車,為何要被開罰單?2.自己家門口被劃上紅線甚感疑惑?」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予以敘明。
㈡、再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前揭規定所禁止者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周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其效力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含排水溝渠)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故無論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
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係為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原告車輛佔用車道,故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之通行及進出之權益,倘如道路任意停放車輛而未保留會(迴)車空間,當雙向均有來車時勢必影響通行,更遑論災害發生時,大型消防、工程救險車出入困難,原告此舉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或停車場停車,以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致影響往來行人通行,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
㈢、再者,原告於申訴單中自承略以:「⒈在自己家門口停車,為何要被開罰單?⒉自己家門口被劃上紅線」及歸責資料中亦說明本案警方已檢附採證照片(惟原告已遺失並簽下『違規當時確為原告停車,紅單相片不慎遺失,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經檢視本件現場標線照片,可知該路段道路兩邊確繪有紅實線且紅實線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在停放汽車時亦應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而劃設紅實線指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即屬「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與用路人權益,甚至公眾安全。
㈣、又原告居住路段經舉發單位查覆,該路段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縣府會議清查狹小道路巷弄處所搶救困難調查中,填報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巷道,係因消防安全疑慮劃設。
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司法機關尚無須涉入行政權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㈤、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 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 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 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 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31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2558200 號函、108 年10月 28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802800 號函、108 年11月6 日屏 警分交字第10833940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4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及在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告對於自己有在紅線上停車乙事並無爭執,僅稱:是停放在自家門口,該處不應該有紅線云云。
然查: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所定,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是以,紅實線係屬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⒉又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指示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及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 號裁定可參。
⒊再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從而,立法者於此規定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是指示標線性質上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就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及「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設置及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
是則,法院雖有權對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審查對象行政處分涉及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該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生「存續力」。
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⒌承上,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禁制標線紅實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紅實線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
⒍故該紅實線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
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係在舉發地點未依紅實線之禁制而停車,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
至舉發路段設置該紅實線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紅實線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且原告亦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⒎從而,原告既確有於紅實線上停車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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