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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6號
109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元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婉蓁
訴訟代理人 賈克勤
劉卜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Z3B0228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營業拖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108 年7月3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3 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載貨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50.73 噸,核限總重46噸,超重4.73噸)」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8 年8 月23日製開裁字82-Z3B022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記汽車違規1 次。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當日曾行經岡山、新市、新營、斗南等處過磅,皆無超載情形,惟至系爭路段始遭檢測過載,應係該地磅站檢測誤差所致,且當日貨車上係搭載廢紙,需有大型機具始能裝卸,不會有變更貨載內容問題,況沿途北上經消耗燃油後,車重只會越來越輕,系爭路段磅秤顯然有誤差,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高速公路沿線各地地磅每月均由維護承商定期檢查,並按規定定期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其準確度應不容置疑。
另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且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陰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磅台晃動等因素,已給予10%之取締寬容,駕駛人依核定總重載貨,當無超載之虞。
系爭大貨車確實被測得超載4.73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以上,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裡細則(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裡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二) 經查,系爭大貨車案發時確實行經系爭路段,嗣因有上開超重情形而為舉發單位員警以上開舉發單舉發交通違規,被告嗣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上揭規定而為原處分內容之裁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3日裁字第82-Z3B022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拖車車及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8 年7 月4 日陳述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271號函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845號函影本1 紙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資料表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8日高監屏字第109002821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市○○地○○○○○○○地○○○○○○○○道0 號( 中山高速公路) - 含高架道路交流道、服務區一覽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第19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3至43頁),上情堪認屬實。
(三) 按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所制定,而該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係經立法權授權而賦予行政機關就交通稽查具備個案之裁量權限,為行政機關法定裁量空間,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以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四) 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之當趟車程,先前於新市北上地磅站、斗南北上地磅站經測得之超載重量皆未逾10% ,故員林北上地磅站所測得超過10% 結果,顯然係因磅差所致,原處分即應予撤銷云云。
然查:⒈原告就系爭大貨車當趟車程,於案發前1 日晚間22時47分許,在新市北上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50,460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46,000公噸達4,460 公噸,超載9.7%,以及案發前1 日晚間23時31分許,在斗南北上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49,880公噸,逾核定總聯結重量達3,880 公噸,超載8.4%等情皆不爭執,有上開2 地磅站檢測單( 本院卷第35、38頁) 及本院109 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可佐。
從而系爭貨車自始確有超重、超載情事,堪予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縱本件於新市地磅站、斗南地磅站皆因員警援引統一裁罰基準及處裡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予舉發上開超載違規情事,惟並非容認系爭大貨車於超載未逾10% 情形下均不得舉發,從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如認確有超載之事實,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並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本無不妥。
⒉又本件裁罰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地磅,其檢定有效日期區間為:108 年2 月14日起迄109 年2 月29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 ,而本件案發時仍於上開地磅使用效期內,佐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地磅超載資料表( 本院卷第29頁) 右上角已明載:「合格證書:DOBC0000000 」,核與上開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足證系爭地磅度量衡未有原告指稱之失準情形,從而本件原告案發時確屬超載逾核定總聯結重量逾10% ,亦堪認屬實。
審諸執法實務,現行員警多於超載情形未逾10% 不予舉發,考其用意,當在避免磅差而予相當寬限值,以弭爭議。
然就本件而言,原告車輛既於案發前連續經新市北上及斗南北上地磅站測得裝載均有8.4%至9.7%不等超載情形,且原告又自始主張,未曾於中途上、下貨品,則系爭大貨車自出發伊始即處於絕對超載狀態,且超載幅度已逼近寬限值10% 上限。
為維護道路安全及杜絕投機,本件於無相反證據堪認系爭地磅所測得之數值不堪採用,而屬裁罰基礎事實不明( 即無磅得數據可為裁罰基礎) 前,被告以卷附查證事實為基礎,裁罰原告如原處分之內容,難認於法有違,且無不妥。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超載4,730 公斤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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