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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葉勝文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方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係主張:被告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潘忠食( 屏東縣萬巒鄉金山愛鄉民俗宋江文化發展促進會負責人) 欠繳健保費新臺幣59,227元之原處分( 下簡稱原處分) 應予撤銷,有本院109 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3頁) 。
則本件原處分係以潘忠食為處分對象,如有不服,揆諸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應以潘忠食為原告,循上開程序主張救濟。
乃本件原告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上揭起訴程式自有未合( 即應更正以潘忠食為原告) 。
又本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上揭規定,以申請審議及訴願為起訴前置要件,原告亦應補正提出已就原處分申請審議及提出訴願之相關證據。
上開補正資料亦應提出繕本(影本)1 份,並應載名為本院108 年度簡字61號案號後,補正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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