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26,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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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號
109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銘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7日高監企字第1090166565號函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三街、廣東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廣東南路左轉台糖三街)」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於109 年2 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因行車安全,怕後方車輛追撞,而於變換紅燈號誌前先轉入橫向車道以利後續行駛。

從員警案發時所在位置觀之,原告行向之紅綠燈變換不足1-2 秒,實係過短,伊是否有違規似有疑義。

另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亦難清楚辨識燈號變換情形,單憑採證照片難以確認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據以裁罰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路口管制燈號設置係會設定為雙向路口均亮紅燈之設置,此設計係為淨空路口所有車輛,保障雙向所有用路人行之安全。

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GOOGLE地圖可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面對廣東南路之圓型紅燈(台糖三街方向燈號已亮綠燈)卻逕行穿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左轉至台糖三街,被警攔查舉發,故原告確有違規情事,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繳納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件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2月27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1 月5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 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00673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5 張、採證光碟1 張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上情堪信屬實。

(三)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紅燈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等節,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案發時現場攔停畫面檔案可稽。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內容,得見,於畫面時間16:33:13秒許,台糖三街綠燈亮起,原告自廣東南路東向西方向駛越紅燈停止線後繼續前行,旋並左轉由北往南往台糖三街方向員警之攔停站駛來,而台糖三街南往北方向車流此時已經起駛,審之現場燈號僅為兩段式,亦即,台糖三街南北向為綠燈時,廣東南路東西向必已為紅燈,除為周知之事實外,並據舉發單位員警109 年1 月7 日職務報告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27頁) ,雖原告主張未經攝得原告當場闖紅燈之畫面,惟由上開現場燈號變換狀況以觀,藉由台糖三街綠燈亮起之事實,已足證明原告行向之廣東南路該路口必然已呈紅燈狀態,從而原告案發時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原告固又主張,案發時因擔心後方來車追撞,故而行使至台糖三街北往南待轉區後,因見燈號已綠燈,即往台糖三街行駛云云;

然揆之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系爭路段廣東南路口北側為寺廟廣場,如原告確有緊急避難需求,當可逕行駛往該處避難,且觀之上開畫面內容,尚未得見有原告主張之後方高速駛來車輛擬闖紅燈情形,佐參若如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後方來車追撞,則原告更無可能以左轉由北往南橫越廣東南路方向駛向台糖三街,否則無異更增加遭後方擬闖紅燈來車自原告機車左側追撞之機率,從而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常情未符,即有疑義,難以盡信;

況縱案發時原告因煞車未及致而超越廣東南路之路口停止線,原應留置該處或後退,嗣廣東南路燈號易為綠燈時,始繼續前行至待轉區,方屬合法,乃原告捨此未為,逕行跨越廣東南路路口後,即左轉駛入台糖三街,自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無訛。

再案發時台糖三街綠燈已經恆亮,表徵廣東南路紅燈必已恆亮等節,已說明如上,而交通號誌於設置之時,已考慮現場路況、車流等資訊而為綠、黃、紅之號誌時序,駕駛人本有遵循號誌駕駛之義務,兼衡現今燈號設置均已加計雙向秒差以待對向車流完全通過路口而免生事故爭議,為周知之事實,從而台糖三街既已綠燈恆亮,即可推知,廣東南路原告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路口,業已紅燈恆亮多時,惟原告案發時猶逕自騎乘機車闖越,並主張因秒差反應不及之故而不應受罰云云,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後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為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罰,並無不妥。

而原告主張既有如上不可採之處,本件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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