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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黃金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到院。
(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 年交字第76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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