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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9年6 月20日北市監金字第26-IAL543135號及109 年7 月8 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9L5L4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及「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及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而原告之「起訴時」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另「違規行為地」則在「松河街」及「市民大道六段」,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237條之2 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審酌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乃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汐止區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至原告雖稱將於某日移居至屏東,而稱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行政訴訟法第17條既已明定以起訴時定管轄法院,自不能以將來某日可能搬家為由變更法院,否則等於認同當事人可任意以將來不確定之事,於全國任選法院,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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