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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扶大桂
訴訟代理人 邱兆緯
阮淑君
被 告 蔡伯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8 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18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38,949元。
(計算式: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x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即18/48x103,863.56=38,949)被告嗣並於108 年5 月8 日簽立「志願書」乙份,其上並載明願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詎被告於原告依上開志願書內容催繳後,迄僅繳納6,499 元,尚餘32,450元均未繳納,且經原告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
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08 年7 月12日中署人字第1080005730號函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8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志願士兵上兵甲○○未服完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金額試算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
分署108 年8 月14日中署人字第1080006730號函檢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分期表、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
核定名冊、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防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分
期(免予)賠償申請書、簡訊通知訊息擷圖、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中部分署109 年1 月8 日中署人字第1090000220號函檢附海巡署中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每月分期賠償
金額一覽表、志願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22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
規定及志願書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38,949元,扣除被告已繳納6,499 元,餘款32,450元自應續予賠償。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防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分期(免予)賠償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
32,45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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