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104,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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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蘇湫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為「鄭信宏」,但未見原告提出委任狀,如原告有委任鄭信宏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及陳報受任人與原告間符合上開規定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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