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2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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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蘇緯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狀內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住所有誤,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

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9 年度交字第23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亦應依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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