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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109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幸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109 年7 月21日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大武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吹氣測試」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2 月18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自111 年4 月1 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否認案發當時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當時係因天氣冷,伊衣著單薄、一直發抖,加上攔查員警操作不良,呼氣3 次仍未完成測試。
而當伊漱口後欲接受第4 次酒測時,攔查員警竟不讓伊進行測試,並逕以伊拒絕酒測為由移送裁罰。
又攔查員警在進行酒測前,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其處罰內容,縱使違規事實認定無誤,員警執法亦違反正當程序,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員警見狀依職權攔查並告知攔車事由,然該車內酒味瀰漫且酒精檢知器亦顯示原告有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
又原告確實多次進行酒測,惟原告以口含住吹嘴未吹足氣測試,致無法測試成功,經員警告知及示範如何吹氣的動作,並告知拒絕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口含住吹嘴未吹足氣測試,已構成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
另原告前於107 年12月20日,曾因酒測超過標準值並肇事為警舉發,遭被告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註銷起訖日:108 年4 月1 日至111 年3 月31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又於本件經原處分裁罰,因原告僅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其小型車駕照業已吊銷,於本件案發時為無照駕駛狀態,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7項規定,同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第67條第2項,裁罰原告180,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1 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接續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3 年內不得考領之裁處),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5項:「( 第1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 第5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二)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行車時有於雙黃線迴轉之交通違規情事,於案發現場當場攔停原告後,因認原告疑有酒駕情事而擬當場對原告為酒測,嗣員警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案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8日裁字第82-V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 月13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1 月14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2 月4 日屏警分交分字第109301913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採證光碟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6 月8 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2030200 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3 月2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原告小型車普通駕照吊銷執行單1 紙(本院卷第21至39頁)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頁),上情堪認屬實。
(三) 舉發單位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酒測合於法令規範: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案發時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雙黃線迴轉之交通違規情事,即予攔檢,嗣於攔檢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駕情事,當場即擬對原告施以酒測,有舉發單位員警109 年1 月17日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警方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於檔案編號2020_0113_023510_114檔案畫面02:35:39許起,得見員警B 對原告表示:「你這樣危險啦,而且這邊雙黃線不要迴轉,沒有喝酒啦?」等語,嗣因警方亦因在場見聞原告車室散發酒味,即由員警B 初步以指揮棒型式之簡易酒精測試器請原告受檢,該簡易酒精測試器旋閃爍而顯示或有酒精反應( 本院卷第46頁背面審理筆錄) ;
是員警上開攔檢原告嗣並擬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之程序,於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取締自屬有據。
(四) 原告確實有消極拒測之事實: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略以,案發時伊因為天氣寒冷,且係員警操作酒測器不當,導致伊始終無法成功吹氣,伊在場持續有向員警表達接受酒測意願,但後來是員警不讓伊酒測,自不得據此斷定伊拒絕接受酒測,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云云。
然查,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攔查原告過程,於編號2020_0113_024111_116檔案( 員警密錄器) 畫面02:42:47許起,員警表示,可以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後,原告隨即飲用並漱口,員警即告以應深呼吸,吐氣七秒,像吹氣球一樣吹氣,並將酒測器遞予原告,原告含住吹嘴後嘗試吹氣,惟因吹氣量不足,酒測器即發出酒測失敗聲響( 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嗣經本院連續勘驗編號2020_0113_024111_117、2020_0113_024711_118、2020_0113_025311_120、2020_0113_056111_121檔案等員警秘錄器檔案畫面,及至最末檔案畫面時間02:59:09時止,原告雖於過程中反覆多次口含酒測器,惟均未成功吹氣,其間員警亦曾依據原告要求而於檔案編號2020_0113_024711_118畫面時間02:47:56至02:48:54許,親自示範酒測吹氣方式:「原告:不然你先吹,我看你吹;
員警B :這個吹管你( 原告) 的,你自己先拿著。」
員警B 並現場拿出新吹管裝上酒測器,示範吹氣後,機器發出連續逼逼聲正常運作而取樣完成;
( 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堪認該酒測器功能正常,足為合格之取證器材,又經員警當場示範後,原告衡情並無不能理解之處,是原告始終未能積極配合酒測之情,堪以認定。
又依上揭檔案畫面時間顯示,自員警攔停原告並表明擬對原告為酒測之畫面時間02:41:09起,迄於上開最末檔案之畫面時間02:59:09止,原告已於現場藉詞歸推諉而未正式配合酒測時間實逾18分鐘有餘,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者,員警即得在場對受測者為合法酒測,則本件員警既已於現場等候原告配合酒測並逾上揭規定15分鐘時間,被告繼以此事實基礎認定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酒測方式而於本件拒絕酒測,原處分之裁罰自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欲之處罰目的,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 員警已確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按警察機關於依法進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值勤秘錄器攝得畫面,於編號2020_0113_024711_118檔案畫面時間02:47:09至02:47:5 許,以及編號2020_0113_025311_120畫面時間02:53:09至02:56:09許,均得見員警告已確實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面臨包含:移置保管車輛、罰鍰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則本件於舉發單位正式舉發原告拒測前,員警已確實依照上揭規定完整告知原告法律效果,亦堪認屬實,員警此部分執法亦與上開法令無違。
(六) 原告前於107 年12月20日,曾因酒測超過標準值並肇事為警舉發,遭被告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按罰鍰部分已於刑案折抵) 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下簡稱前案;
註銷起訖日:108 年4 月1日至111 年3 月31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等節,有卷附前案裁決書( 本院卷第35頁) 、上開判決書影本( 本院卷第37頁)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25頁) 等附卷可考,堪信屬實。
按拒絕接受酒測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再行考領,為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明確,且於無照駕駛情形亦適用此規定( 同條例第67條第7項參照) 。
從而原告既於案發時因受前案裁罰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有其他得合法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執照,自屬無照駕駛,揆之上開規定,自仍應受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裁罰,且應自前案受裁罰而不得考照之末日即111 年3 月31日之翌日111 年4 月1 日,起算3 年。
則原處分裁罰如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執法於法並無不合,並原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180,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1 日起算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本件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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