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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109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許櫂順
陳煒嶧
被 告 陳楊坡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原為甲○○○○○○○○○上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031元,但被告僅清償9,031 元,迄今尚有33,000元未獲清償。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賠償辦法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被告乙○○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6 年7 月1 日因不適服生效,依法應繳付不適服賠償金42,031元整(3 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被告至今已繳納9,031 元整,剩餘33,000元整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且多次已電話告知當事人及家屬後,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款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乙○○為甲○○○○○○○○○上等兵,經核定於104 年3 月10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因考核未過,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5469號令1 件暨賠償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屬實。
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核算被告乙○○應賠償42,031元,且已給付9,031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前引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賠償費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查。
惟被告乙○○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協議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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