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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廣菖
訴訟代理人 林國龍
被 告 許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8 年9 月1 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40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86,469元。
(計算式: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x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即40/48x103,763 = 86,469) 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今僅繳納19,969元,尚餘66,500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並對原告上開主張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8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0138號令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本部連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9 年3 月25日陸航羿人字第1090000925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至15頁、第22至24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既已於審理期日就原告全部主張認諾,即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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