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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人杰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期108 年1 月18日,然法務部於假釋期滿後,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為由,於108 年4 月3 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已違反假釋期滿不得撤銷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36頁) ,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之法院行政訴訟庭即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院就本案訴訟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依上開規定,應予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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