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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德庚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資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載明係不服「屏東縣政府109 年5 月1日屏府社工字第10915626300 號函」之否準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其狀載理由略以:「家人長期均無工作,存款係生活之依據,因計算存款之利息而否准申請並不合理,又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而起訴請求,遂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本件原處分涉及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事件,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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