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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鄭丁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一頁記載「由屏東監獄於110年11月1日提報原告假釋案件,致被告據以對原告為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行政處分」,原告一句話之內先稱已提報假釋,復又稱不予提報假釋,前後語意不明,實難理解原告所告為何?原告究係受不予提報假釋之處分而欲救濟,抑或是請求提報假釋?此部分原告應為補正;
又原告起訴狀內關於被告之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均未有填寫,亦應一併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如有其一未遵期補正,將依法駁回起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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