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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曾瀠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就原告姓名部分記載為曾瀠霈,然本件系爭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曾銀水,且起訴狀亦未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原告部分應記載:原告曾銀水;
而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李瑞銘,住同上)。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原告、被告與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0 年度交字第117 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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