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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鄭俊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8 時17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北路北向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 年10月27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科技執法路段,依法申請路權,施工作業,經潮州工務段授權合法使用該路段施工,且於申請時限內完成作業,配合施工車輛小貨車即駛離,未有超時占用之情事。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該路段道路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清楚可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而原告所主張「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車輛之停放且以函為佐證」,惟查,原告確實只向公路養護單位申請「吊車」之施工放停,並未一併向該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車輛亦需停放該路段之核准,故自難認有「函文所核准之吊車得擴張、包含至自小貨車亦得以停放道路」之適用,且就算原告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需停放系爭車輛,亦未必一定確保均會獲得核准停放標有紅線之道路,特此敘明。
故被告難單憑原告申請吊車核准放停施工之函文,就准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得未依標誌、標線規定之停車,原告此舉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9 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036292800 號、第00000000000 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原告有事先申請於禁止停車所臨時使用道路乙情並無爭執,兩造僅爭執,得以使用該處道路之車輛是否僅限於吊車。
被告以「原告確實只向公路養護單位申請吊車之施工放停,並未一併向該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車輛亦需停放該路段之核准」為由裁罰原告。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調閱原告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該申請書係公版格式,並非原告所自行創設,申請書上並無施工車輛種類之欄位供填寫或勾選,原告之申請內容亦僅寫明:施工作業拆掛招牌,而公版申請書上原即印製有「申請上開場地施工車輛臨時使用道路」,故並無從得該申請書中得出,被告所稱「原告僅申請吊車施工停放」乙情。
㈡、公路總局回函主旨雖寫明「申請施工車輛(吊車)」,及內容第二段「施工車輛(吊車)臨時使用道路案,本段原則同意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語意未明,在原告申請書並未寫出任何車種之情況下,公路總局回函中卻逕自出現吊車,不知係僅准許吊車使用,亦或係以吊車作為施工車輛之舉例;
復衡以原告所僅以一台小貨車緊鄰吊車停放,並停放在吊車前方,不會有遮蔽住吊車致後方追撞之情形,尚可認該貨車應係同供該次施工所用,且未因此過於擴大或招致交通危險。
㈢、綜上,原告並未在申請時僅以吊車臨時使用該處路段為申請,被告認原告未申請而使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即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之,被告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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