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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豐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無原告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簽名,是本院無從得知訴狀是否確為原告所撰寫及原告是否確有起訴之真意;
另訴狀內被告代表人姓名錯誤。
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大平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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