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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豐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明確,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之9條準用第236 規定,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具狀人欄部分,原告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豐裕)」,惟未見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蘇豐裕之任何簽名或蓋章;
已於上開規定不符,並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起訴是否確為當事人之真意。
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簽名、用印,且該裁定已於111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處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當地派出所,並已生送達效力,惟迄未獲原告任何回覆。
三、第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而查,原告本件起訴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繕本1 份到院( 應含證物,及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10 年交字第162 號) ,前開起訴缺漏事項,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補正,迄未獲原告任何回覆。
四、爰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缺漏事項,逾期又未補正,即逕依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以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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