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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洪振祐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豐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似擬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字第82-B00 000000 號裁決書為訴訟,惟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本件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3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起訴部分,原告洪振祐、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慶公司)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中受處分人如為洪振祐,則豐慶公司即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適格之原告;
反之,如受處分人為豐慶公司,洪振祐即非本件適格之原告,豐慶公司並應於起訴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
原告應依上所述,於上開期限內,補正適格原告簽名用印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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