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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吳紹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13時1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德路口(下稱舉發地點) 時,因有「闖紅燈」遭舉發後,復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下稱屏東監理站) 入案當日發現原告有「無照駕駛(禁駛) 」之違規事實,為警制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 年4 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雖屬違規事實,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原告所違反處罰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部分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且員警應於當場製單舉發,此應為員警之裁量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為被告機關員警依據裁處機關來文補開單案件,經查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屬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無誤。
㈡、次查被告於闖紅燈遭員警舉發當時,因原告有提供本人之駕行照且為成年人,使員警信以為其持有效之駕照,故未另行用電腦複查,於事後才接收到監理機關退件及來函稱駕駛人駕照已被吊銷,始另行補製單,並非無故於事後逕行舉發其無照駕駛。
㈢、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二、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雖屬違規事實,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等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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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惟該規定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發得舉發之態樣。
再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有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而本案原告確實於單記違規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已繳納歸案,本件補舉發原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處分,雖員警未於當下使用電腦儀器查證原告所持之駕照是否有效,故未立即舉發原告駕照吊銷之違規行為,惟經屏東監理站入案所舉發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闖紅燈違規單時,亦會依法查證原告之駕籍檔案,始發現原告汽車駕照屬酒駕吊銷之情況,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原單位補正並製開告發原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且員警係於110 年2 月21日舉發原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小行車之違規情事,本案舉發日期未逾2 個月,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案舉發程序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及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 日駕駛3L-1657 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0 年3 月1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294700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駕照吊銷執行單、辦理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未繳回汽車駕照之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第至3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己身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未與 爭執,僅稱:員警未當場舉發,程序有誤云云。
經查:㈠、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在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是尚難僅憑上開規定即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
㈢、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
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㈣、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㈤、承上,本件原告於因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後,嗣後始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始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送達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程序固非為「當場舉發」之情,但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以觀,明顯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亦得本於職權舉發之方式,要無疑義。
㈥、準此,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而為警查獲,則舉發單位嗣後再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之方式,於法自無不合,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是原告主張:員警未當場舉發,程序已然有瑕疵云云,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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