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8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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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蔡忠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 年2 月25日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9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由原告之爺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2月27日起算,詎原告遲至110 年6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稱因聽聞受不起訴處分罰單就會自動註銷部分,然原告既於不起訴處分書外另收受本件裁決書,且裁決書上亦明確另以紅色字體記載救濟方式,原告理應於收受裁決書後知悉應於30日內起訴,故原告以不知起訴期限為理由,認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踰越30日期間,尚不可採。

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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