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9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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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洪振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BBH722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4 月15日1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 號與鳳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BH000000 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6 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BB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案發當天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原為綠燈,因前方發生聯結車翻覆事故,伊遂遵從現場警察人員之指揮而停於該處,並直至號誌紅燈亮起。

不料卻遭系爭路口之科技執法相機誤認,舉發單位所憑之照片,車體均於停止線前方停駐,足以說明伊係紅燈亮起時早已停駐在停止線外,而非紅燈亮起後穿越停止線。

舉發單位誤認事實顯有瑕疵,被告據此對伊裁罰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數位雷射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車體通過停止線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黃、紅燈啟亮秒數乃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啟亮114.4 秒仍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並於紅燈啟亮115.4 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本件原告非紅燈剛啟亮時即越線,此部分原告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又查,依常理而言,處理事故之員警應不會將已停等紅燈之用路人指揮其越過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此節業經舉發單位函覆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因經現場固定式照相機攝得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認確上情屬實而向被告逕行舉發,被告嗣依上揭舉發為原處分之裁罰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6 月15日裁字第82-BBH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B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10 年5 月30日陳述單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239400 號函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5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20至32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查原告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於紅燈恆亮後114.4 秒許,猶跨路口越停止線後續向前行,嗣並停放於該路口人行穿越道枕木紋上,有被告提出之警攝現場照片2紙可證( 本院卷第31至32頁) ;

從而原告案發時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固主張,案發時因系爭路口有砂石車車禍,伊係聽從現場交通警察指揮,而停於該處,嗣遭照相舉發,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過失云云。

然查,系爭路口所設置者為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於紅燈恆亮時,如車輛跨越停止線,始會引發照相機作動拍攝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239400 號函說明詳實( 本院卷第27頁參照) ;

又依據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所攝案發時現場2 幀照片內容顯示( 本院卷第31、32頁參照) ,於現場紅燈恆亮114.4 秒許,原告機車跨越停止線,於115.4 秒許,原告機車繼續前行,此由第2 張照片原告機車後輪已進入路口人行道枕木紋區可知,則案發時原告機車確時穿越停止線並繼續前行,自屬闖紅燈無訛。

又依上開照片內容以觀,現場訴外人車禍地點,係位於系爭路口前方之橫向交叉道路( 鳳林二路) 上,距案發時原告機車位置目視距離至少有10至20公尺,原告機車於系爭路口動向,於上開車禍之處置顯無立即影響,且原告行向之系爭路口案發時既已紅燈恆亮114.4 秒許,足證現場已紅燈恆亮近2 分鐘,此時原告行向車流已呈靜止、底定狀態,自無須由原告機車跨越停止線而闖紅燈前行,以協助車禍處理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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