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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晃英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有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就此,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含附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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