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簡,5,2021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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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110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傑
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陳心慧
劉晉瑋
被 告 陳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博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陳博裕原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上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 年5 月4 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6,156元,但被告迄今皆未繳納。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核實計支待遇;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核定起役,應服役期間為4 年,迄至111 年11月21日止,惟其於109 年5 月4 日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未服滿月數計有30個月,未服役期與應服役期之比例為0.625 。

被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的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為105,850 元,則應償金額為105,850 ×0.625 =66,156元。

㈢、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被告仍未按時繳款,亦忽視原告分期償還之優惠待遇,足見被告不情願清償系爭款項,又因被告無受領該筆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博裕應給付原告6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9 年5 月4 日後北訓練字第1090001357號函暨獎懲士官兵名冊、國防部109 年5 月4 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094464號令檢附國防部核定廢止志願士兵人員名冊、給予發放紀錄表、追繳通知書、分期償還協議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對金額為表示反對,僅稱希望可以分期,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66,156元,迄今已賠償0 元,尚餘66,156元。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5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6,156元及自110 年9 月19日(起訴狀於110 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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