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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
代 表 人 陳庭立
訴訟代理人 杜宇航
被 告 余廣文
余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政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余廣文原為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上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8 年8 月3 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6,946 元,但被告迄今皆未未繳納。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約關係為解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次按國防部101 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表滿一個月者不計。」
,合先敘明。
㈢、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余廣文於108 年1 月9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8 年8 月3 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7 個月,尚有41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116,946 元。
(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㈣、被告余廣文原應負責賠償費用為116,946 元,經原告同意分24期給付,除第1 期繳納4,936 元外,餘各期繳納4,870 元,惟原告迄今均未繳款,應繳納之賠償費用均無於期限內完成繳納,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答覆。
爰此,被告余廣文仍積欠116,94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余廣文應給付原告116,946 元整,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廣文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9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648號令檢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各1 份、分期償還協議書、存證信函、執行紀錄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余廣文對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余政傑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余廣文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116,946 元,迄今已賠償0 元,尚餘116,946 元,另被告余政傑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16,946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116,946 元及自110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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