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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慶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NEN-6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1日18時23分許,於屏東市中山路與永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中山轉永福)」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8月29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按原處分原載明罰鍰金額為1,900元,嗣以本件答辯狀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依法行駛於永福路上,突聞後方有員警稱其親見伊有闖紅燈之違規,惟員警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卻為紅燈左轉之記載,雖罰鍰數額相同,然與其所宣稱之違規項目不符。
再者,員警稱伊於系爭路口有上開違規事實,然系爭路口離員警攔停地點相隔甚遠,依常規判斷,可能會因視覺死角等因素而產生誤判,實不能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對伊裁罰。
雖本件已經承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本人認該畫面有涉嫌造假情形,亦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可知,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後由中山路左轉永福路,遭執勤員警目睹且攔停舉發。
原告無視路口之紅燈號誌仍越線行駛,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
且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原告上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是以闖紅燈論處,至原告所稱違規項目不符云云,係其就法令有所誤解,要不足採。
另被告111年8月29日製開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因原告業於111年6月6日提出陳述,被告認上開裁決書其中主文一關於罰鍰金額部分應更正為1,800元,除被告原已於111年6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142000號函更正上開金額為1,800元外,並以本件答辯狀再與確認更正後之原處分金額如上,併予敘明。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經現場值勤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交通違規,即當場攔停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上情無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1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5518600號函1紙(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6月21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2611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採證照片3幀、現場示意照片2幀(第29至3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1114142000號函1紙(第37頁)、原告111年6月6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38頁)、採證光碟1片(第39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然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檔案編號02-NEN-6786-05畫面時間18:18:24許,於系爭路口原告行向為紅燈時,得見機車乙輛自車道外側向左進入快車道後,即跨越中山路之停止線而紅燈左轉並逆向進入永福路,於此同時,亦可見下方員警之機車行向為綠燈時,該員警之機車與上開機車係平行前進。
又經勾稽員警提出之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編號:02-NEN-6786-01)本院勘驗結果,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核與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8:20:03起迄18:21:36許內容均吻合,又原告當庭對員警密錄器攝得現場經攔查之人確係原告本人及機車等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則上開2檔案之蒐證內容已足以證明原告本件確有原處分認定之闖紅燈交通違規無訛,原告主張本件僅有員警目視而無其餘佐證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至原告雖稱,上開畫面內容伊懷疑是警方偽造云云(原告112年2月4日書狀參照),然除上開影片究竟有何疑似偽造之處而為不可信,並未經原告指明外,本件員警亦已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0至36頁)說明案發過程詳實,又報告內容核與上開2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吻合,亦堪採信為真,原告僅以主觀臆測否認上情,主張亦嫌無據而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通知單上係載明「紅燈左轉」,與原處分裁罰之「闖紅燈」違規情節不同,原處分亦有瑕疵部分;
按紅燈左轉屬闖紅燈態樣之一,本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意義所涵蓋,亦即,上開規定之「闖紅燈」,除包括紅燈直行穿越路口外,亦包括紅燈左轉而穿越路口之行為,僅該條第2項因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情節較輕,故而獨立以該項另訂一違規型態與以裁罰,益證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解釋如上,從而本件員警認定原告違規情節如上並予舉發,與原處分裁罰原告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出入,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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