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25,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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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號
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安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字第82-VY0B4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WA-78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一路與歸仁路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掌電字第VY0B4001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Y0B4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認為事故當天,我於黃昏時段,自歸來統一超商購物後,由超商店口右側駕車離開,並依和生路一段向東順著最外側車道行駛,既未與人爭道,也不敢蛇行,而且我車尚未到達可轉進入歸仁路的社區老家,何來違規右轉影響機車直行。

莫名機車突然從車後撞車,車載雙人,尚能快速自我車左側超前而去,才是真正事故肇事者,而我是受害的一方,與對方未正面受訪,也沒有受通知到事故現場,勘查發生的詳細過程,雙方到交通隊製作的筆錄,也未公開給雙方閱讀紀錄內容。

孰知一件輕微的撞車事故,受害人不予計較,願息事寧人,卻反而變成交通違規的罪人,有誰能忍受這種無憑無據的懲罰,交通違規之舉發不是現場,而是桌上的自由心證。

上級長官未詳細審理而輕易通過,裁罰了事,個人花錢事小,但社會公平何在?原告已年近遲暮之年的一介老夫,受損清譽沉重,殊難接受沒有充分理由與實據的交通違規罰鍰處分。

㈡、對於被舉發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乙節,所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得停車西南側路口,應該是系爭車輛在歸來統一超商購物時停等點,也是系爭車輛離開統一超商,進入和生路向東順著最外側車道,順道緩慢前行的起點,距離到歸仁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約40多公尺;

而另一監視器錄得停車點為訴外人洪君自車後,擦撞系爭車輛後方左側車廂的地點,當下肇事機車上兩人雙載,並無擦撞或摔車,故能快速從原告座車左側超前而過,經歸仁路與和生路交通號誌交岔路前行數十公尺後,洪君曾停在道路上短暫時間,當時系爭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惟交通標誌交岔口往歸仁路南向路口,很多機車騎士,停等穿過和生路前接民生路,原告在機車擦撞片刻即已停駛,並因系爭車輛怠停點,已是和生路最外之路邊,不影響前後行車,故曾短暫下車,並走向機車附近,查看是否為肇事,但機車雙載之人,已下車未知去向,原告折返車上,等候對方現身,隨後天幕漸暗,交岔路口人群已散,只剩下一位被撞車損的受害人,未免有肇逃嫌疑責任,最後無人才離開和生路轉入歸仁路回到社區老家。

我是事故受害人並非肇事者,雖然經過數日精神折磨,迄今仍然是交通違規者,但裁決書已發,1,900元罰鍰已繳,豈能善罷甘休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致現場處理,致生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1項規定乃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之情況下,於明知有車禍事故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及未經訴外人同意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

故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稽查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稱:「…我車尚未到達可轉入歸仁路的社區老家,何來違規右轉影響機車直行…」乙節,原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欲向右轉彎之車輛,於轉彎時應注意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方能安全右轉,故本件原告有注意慢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及尊重慢車道直行車路權之義務,惟原告右轉時未先禮讓訴外人洪君所騎乘沿和生路一段直行之機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而訴外人洪君車損及自己車損,估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影片等稽查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有掌電字第VY0B40018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元、1,000元,合計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查詢表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屏警交字第11038971800號、111年3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132402100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第至3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有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並無爭執,僅係稱其無車禍之過失責任,故認其無須留待現場云云。

然查:㈠、據原告於警詢中稱:我沿和生路右切到慢車道,準備進入歸仁路前,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係向右變換車道而與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既如此,原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進而肇致本件車禍無訛,原告稱對於車禍無過失,並不可採。

㈡、原告雖自認為車禍受害人,故不應被取締為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肇責業如前述,且具原告於警詢時自稱:我有看見兩人在對街看我,但我不想報警,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車禍,但卻未留待現場為相關處理,反倒是自行離去,至為明確,故原告確實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1,000元,合計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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