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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111年10月18日原告至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提出書狀,惟該書狀未有書狀名稱且內容亦非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欲何為,若原告有提起抗告之意,則請補正提出抗告狀,載明當事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並附具繕本到院,本院將為原告把此件送抗告程序;
若原告無提起抗告之意,亦請告知本院,本院將退回原告誤繳納之30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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